发布时间:
2026-08-26 11:55
信息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702环罚决字〔2026〕26号
单位名称: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2******9F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市辖区前进大道与规划二支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郭红俊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6年5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5月26日15时10分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委托河南讯佳检测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液阻、气液比、泄漏浓度、非甲烷总烃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第四页气液比检测结果其中13、11号汽油加油枪气液比数值:1.34、1.51,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相关限值(1.00—1.20)要求,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6年5月26日提取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人身份的情况;(2)2026年5月26日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照片1张,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程序和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的情况;(3)2026年5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5月26日对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液阻、气液比、泄漏浓度、非甲烷总烃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明2026年5月26日对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液阻、气液比、泄漏浓度、非甲烷总烃进行现场检测;(4)《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摘录1份、2026年6月8日制作的现场询问笔录1份,2026年6月8日送达的油气回收检测报告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你单位气液比不达标情况并告知当事人;(5)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你单位所在位置四周环境布局的情况;(6)《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摘录1份,证明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办理环评手续情况;(7)排污许可证副本摘录1份,证明你单位已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8)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1份和企业员工人数证明1份,证明企业规模情况;(9)采样人员上岗证及校准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采样人员的资格情况;(10)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委托河南讯佳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抽检项目服务合同1份,证明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委托河南讯佳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情况;(11)河南讯佳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认定证书1份,证明河南讯佳检测有限公司资质情况;(12)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正常营业视频1份,证明检测采样当日驻马店市驿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情况;(13)2026年5月26日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相关事项,并确认了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年6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702环责改字〔2026〕3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恢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2026年6月24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并出具气液比合格检测报告。
2026年6月26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702环罚告字〔2026〕26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6年6月26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702环罚告字〔2026〕26号)后,于2026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理由:(一)案涉超标系设备突发故障,我司无主观违法过错,符合省级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适用情形;(二)我司属于初次轻微违法,主动消除全部污染危害后果,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符合省厅《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中可以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规定情形;(三)我司为微型零售企业,经营抗风险能力薄弱,裁量未充分包容小微企业;(四)全程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无任何拒不配合、隐瞒证据等从重情节;(五)现有罚款裁量偏重,未叠加适用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六)三份检测报告能够完整印证我司设备常态正常和整改成效,应当作为从轻裁量核心依据;我司本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无主观违法过错,事发后第一时间主动完成整改并消除全部环境危害,同时属于初次违法、微型经营主体,符合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情形。恳请贵局依法组织听证会,全面综合考量本案全部从轻情节,对拟处罚金额予以大幅下调或不予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经监测不符合要求的指标参数1个,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2,1,1,1],处罚金额(X):29360,代入公式:29360=20000+(200000-20000)x[(1/5)²+(1²+2²+1²+1²+1²)/(5²x5)]x50%;你单位已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不涉及未安装油气回收裁量最终裁量金额:29360元。
2026年7月1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豫1702环听通字〔2026〕2号)并于2026年7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会上对案件事实、证据有部分异议。认为加油站设备出现故障,无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轻微,已经进行整改。应当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给予不予处罚。听证会后,经我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研究认为:气液比作为通过比例调节阀实现闭环控制的关键环保参数,其运行状态具备可观察、可测量、可调节的基本特征,理应在日常运营中得到持续关注与有效管控。气液比持续偏大,通常源于调节阀未按要求校准或功能失效、维护保养频次不足、气路系统密闭性缺失等可预见、可排查的常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日常巡检与维护制度应当覆盖并解决的基础性管理事项。每年不少于四次的法定检测,是对设备状态的阶段性抽查,不能替代企业每日、每周应主动履行的运维责任。本案中,企业作为成品油零售经营主体,长期从事油气排放相关业务,理应对加油设备的正常运行规范、日常维护要求及环保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另,企业主张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整改可不予处罚,但检测报告显示:13号、11号汽油加油枪气液比分别为1.34、1.51,两把加油枪的检测值均超出(1.0-1.2)标准范围0.1倍以上,不属于轻微违法情形,故不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考虑到企业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停用不合格加油枪并进行检修,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可以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建议予以从轻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三)从轻处罚情形2.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经研究,综合考虑你单位的违法情节及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我局决定在拟处罚金额贰万玖仟叁佰陆拾元(¥29360.00)的基础上下调20%,即最终罚款金额为贰万叁仟肆佰捌拾捌元整(¥23488.00)。现对你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叁仟肆佰捌拾捌元整(¥23488.00)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开户名称:驻马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5210100******12)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303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303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