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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关于张玉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示

发布时间:

2026-07-13 15:31

信息来源:

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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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3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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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702环不罚决字〔2026〕18号

个人姓名:张玉超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4104261980******50

住址: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倘庄村

我局于2026年4月28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4月28日15时10分,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驻马店市古槐路与汝宁路交叉口东北角驻马店宏安物流园内有一台环保号牌为:3-GQ981776的叉车正在作业,型号:龙工CPC叉车,发动机型号:YN4A055-44CR,额定功率(KW)36.8。现场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和车主委托人刘庆见证下,经河南政企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员进行三次不透光烟度法测量尾气污染物的排放检测,环保号牌:3-GQ981776经三次检测尾气排放值为0.63mˉ¹、0.83mˉ¹、0.47mˉ¹。依据《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GB36886-2018)》III类标准;Pmax﹤37;限值0.80mˉ¹中的III类排放限值要求,该叉车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2026年4月28日调取非道路监控平台机械详情1份,提取的车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车主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非道路移动机械与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身份和委托人资格的情况;(2)2026年4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各1份,无人机巡查照片1张、现场作业照片1张、现场检测照片1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调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驻政〔2026〕5号)1份,证明该当事人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事实的情况;(3)2026年4月28日送达《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当事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达标并告知当事人的情况;(4)2026年4月28日提取检测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书、检验员检测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检测公司和检测人员合法资质和资格的情况;(5)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相关事项,并确认了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6)2026年4月28日现场亮证执法照片1张、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程序和执法人员身份资格的情况;(7)2026年4月29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702环责改字〔2026〕2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8)2026年4月30日送达《整改复查意见书》(豫1702环整复字〔2026〕21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当事人提供《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的情况。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内容:1台,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处罚金额(X):5600,代入公式:5600=5000+(20000-5000)[(1/5)²+(1²+1²+1²+1²)/(5²×4)]×50%,该案件当事人张玉超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属个人经营,不涉及企业规模和管理类别裁量,最终裁量金额:5600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年4月29日,我局对你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702环责改字〔2026〕22号),责令你立即处置,达标排放。

2026年4月3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提供河南政检工程机械管理中心2026年4月29日出具的合格《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1份。

2026年5月11日,我局向你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702环不罚告字〔2026〕12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6年5月11日,你收到《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702环不罚告字〔2026〕1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请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依据《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III类标准;Pmax﹤37;限值0.80mˉ¹中的III类排放限值要求,该叉车尾气最大排放值0.83mˉ¹超过排放限值0.80mˉ¹数值较小,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倍,且与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中不予处罚等五项清单的通知》附件2.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事项清单3.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因子超标个数3个以下,有毒有害污染物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处置,达标排放。2、加强日常管理,防止类似问题发生。

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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