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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关于李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示

发布时间:

2026-07-13 10:59

信息来源:

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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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3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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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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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702环不罚决字〔2026〕19号

个人姓名:李会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4128011978******12

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泰山路西班牙小镇

我局于2026年4月15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驿城分局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巡查时发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院内的一台叉车,环保号牌为:3-GQ108451正在作业。2026年4月15日09时50分,现场在执法人员丁群峰、徐勇的监督下和车主李会见证下,经河南政企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员进行三次不透光烟度法测量尾气污染物的排放检测,尾气排放值为0.87m-¹、0.28m-¹、0.33m-¹。依据《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III类标准;Pmax<37;限值0.8m-¹中的III类排放限值要求,检测结果该台叉车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2026年4月15日调取叉车承包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叉车)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叉车使用人的情况;(2)2026年4月15日,拍摄现场作业视频1份,现场检测照片1张,无人机拍摄照片1张,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检测报告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叉车正在使用和现场检测过程及违法事实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3)检测公司检测资质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测员检测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检测公司和检测员具备检测资质及资格的情况;(4)2026年4月15日,执法人员亮证照片1张,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的情况;(5)2026年4月17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702环责改字〔2026〕1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6)2026年4月16日当事人提供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1份,2026年4月27日送达《整改复查意见书》(豫1702环整复字〔2026〕1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内容:1台,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处罚金额(X):5600,代入公式:5600=5000+(20000-5000)×[(1/5)²+(1²+1²+1²+1²)/(5²×4)]×50%;该叉车属个人,不涉及企业规模和管理类别,最终裁量金额:5600元。

2026年5月6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702环罚告字〔2026〕9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2026年5月12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702环罚告字〔2026〕9号)后,于2026年5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申辩理由:“我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车辆及时维修于次日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我对于这件事情已经意识到自己错了,并且积极配合贵局整改且违法情况较轻微,车辆及时维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恳请贵局给予免处罚”。经核查,当事人近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现场检测尾气三次,测量结果分别为0.87m-1,0.28m-1,0.33m-1,依据《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III类标准;Pmax<37;限值0.8m-1中的III类排放限值要求,超限值<0.1倍并且检测结束当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26年4月16日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中不予处罚等五项清单的通知》中《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二)可以不予处罚情形“3.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2026年6月25日,经我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你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应当积极学习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知识。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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